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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店促销“享有最终解释权”重庆工商处罚3000元

2015-10-15   作者:中国消费者报    来源: 中国消费者报   访问量:142    在线投稿
【导读】重庆市工商局万州区分局对药店处以3000元行政罚款。

重庆市万州区一家药店在店堂开展有奖促销活动,并规定“最终解释权归药店所有”。日前,重庆市工商局万州区分局对药店处以3000元行政罚款。

8月2日,万州区工商分局执法人员在监管巡查中发现,位于辖区上海大道的一家药店的玻璃墙上,张贴着一幅会员积分兑换告示,内容为:“我店会员日为每月20日,会员日当天除可兑换礼品外还可享受打折优惠。所有奖品以本店实物为准,最终解释权归药店所有。”工商执法人员认为该告示涉嫌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开展立案调查。

经查明,该药店于2014年12月19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在万州区上海大道从事药品销售。同日,该药店负责人到万州区小天鹅批发市场委托他人制作了药店VIP会员卡,开始对外免费办理会员卡,至今共办理了40余张,顾客持会员卡享受九折优惠。2015年3月,该药店负责人制作了会员积分兑换告示,并张贴于大门玻璃上,规定“最终解释权归药店所有”。

万州区工商分局认为,《消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该药店在店堂告示中规定单方享有最终解释权,其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属于利用店堂告示规定单方享有最终解释权的违法行为。

鉴于药店在本案调查期间,将店堂告示撤除,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因此,万州区工商分局给予该药店行政罚款3000元的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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