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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药店被罚万元,原因竟然是这样!!!

2016-06-17      来源: 东方财富网   访问量:1044    在线投稿
【导读】承办人员展开调查,并取得相关的证据材料。

崇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崇市监案处字〔2016〕第300201610021

 

当事人:尹屹梅;

名称:上海市崇明县好药师安健大药房;

注册号:310230600435008

经营场所: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裕民路13号A区11

经营范围: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预包装食品(不含熟食卤味、冷冻冷藏)零售,Ⅱ类:物理治疗及康复设备、手术室,急救室,诊疗室设备及器具、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6年1月18日,崇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陈家镇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尹屹梅正在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裕民路13号A区11号对外从事药品销售经营活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张贴有“万艾可 ”印刷品广告涉嫌违反广告法有关规定。本局陈家镇所遂于2016年1月18日报本局批准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随后承办人员展开调查,并取得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查明:当事人尹屹梅在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裕民路13号A区11号开设上海市崇明县好药师安健大药房对外从事药品销售经营活动。自2016年1月14日起,相关药品零售代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张贴了有“万艾可®”“VIAGRA®”“伟哥”字样的印刷品广告。


经查,上述“万艾可 ﹑VIAGRA、伟哥”是指的当事人正在对外销售的处方药,该药通用名称是“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商品名称是“万艾可/ Viagra”。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万艾可/ Viagra”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据此规定张贴在当事人药店内的上述广告属于违法广告(相关当事人另案处理)。


当事人尹屹梅作为公共场所管理者在知道相关药品零售代表利用其经营场所发布上述“万艾可 ”违法印刷品广告的情况下,没有予以制止。至2016年1月18日被本局陈家镇所查获时止,当事人未获取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2016年1月18日,当事人尹屹梅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朱静燕接受本局对本案的调查;


证据二:2016年1月18日,当事人授权委托人朱静燕提供的尹屹梅﹑朱静燕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授权委托人和当事人主体身份;


证据三:2016年1月18日,当事人授权委托人朱静燕提供的上海市崇明县好药师安健大药房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四:2016年1月18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在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裕民路13号A区11号对外从事药品销售经营活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部玻璃门上张贴有“万艾可”印刷品广告的事实;


证据五:2016年1月18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拍摄经当事人授权委托人签字确认的现场检查照片,证明:

(一)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张贴有“万艾可 ”印刷品广告以及货架上有正在用于对外销售的“万艾可 ”枸橼酸西地那非片;

(二)上述“万艾可 / Viagra” 枸橼酸西地那非片的包装盒上文字说明此药品为处方药;      


证据六:2016年1月1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知道相关药品零售代表利用其经营场所发布违法印刷品广告而未予制止的事实以及当事人未取得违法所得等情况;


证据七:执法人员摘录自崇市监案立案字〔2016〕第300201610020号案卷的广告张贴者的旁证材料以及“万艾可 ”印刷品广告照片,印证了当事人店内张贴的“万艾可 ”印刷品广告系由相关药品零售代表张贴的事实;


证据八:其他证据材料。

本局于2016年4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崇市监案听告字〔2016〕第30020161002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五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的规定,构成了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明知或应知利用其经营场所发布违法广告,没有予以制止的行为。


同时,鉴于当事人能及时终止违法行为,撤下了相关违法广告并主动提供承诺书,承诺今后将加强管理,将及时发现并制止此类违法广告在店内的张贴行为,其行为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所规定的情形,故对当事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壹万圆整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缴纳罚款、没收款通知书》,将罚款交至本市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其中,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崇明县人民政府或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崇明县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崇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O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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